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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胡*某及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袁**在被告人孙**、胡**所住的新余**北里木塘13号3栋的楼下,因与被告人孙**、胡**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胡**夫妇手持刀、木棍与手持U型锁的被害人袁**互殴,致被害人袁**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胡**轻微伤的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孙**、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胡**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袁**具有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胡**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袁**具有过错;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

被告人胡**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袁**具有过错;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4、被告人孙**、胡**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袁**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二人离婚后,被告人胡**与被告人孙*某结婚,被害人袁**与被告人胡**、孙*某常因探望女儿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事件。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害人袁**到被告人孙*某、胡**所住的新余**北里木塘13号3栋楼下想看望女儿,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遂而发生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胡**夫妇手持菜刀、水果刀、木棍将手持U型锁的被害人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胡**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公安民警到来后通知120将双方当事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随公安民警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当日下午,被告人胡**自行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胡**已赔偿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董**、曾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4)1011号、1012号、10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孙**、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胡**没有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胡**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胡**均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被告人孙**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胡**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孙**、胡**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孙**、胡**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互相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袁**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胡**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袁**具有过错、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孙**、胡**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胡**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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