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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平、刘某某、胡*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害人胡**、胡**和胡*刚、胡**在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江东村委胡家村后山上,雇佣挖机和装载机探测铁矿时,被告人胡*根以挖机越界探矿为由,阻止挖机继续施工,继而与胡**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推掇。被告人胡*平开车和被告人胡*、刘某某到后山,见被告人胡*根和被害人胡**在纠缠,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胡**砍伤,被告人胡*用钢管、被告人胡*平用砍刀将被害人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胡**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胡**、胡**的陈述,证人胡*刚、胡**、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与被害人胡**、胡*华均系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江东村委胡家村村民。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等人合伙承包了江东村委胡家村后山上的一块采矿区。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害人胡**、胡*华和胡*刚、胡**在江东村委胡家村后山上,雇佣挖机和装载机进行探测铁矿。被告人胡*、胡*平看见后,认为对方越界到了他们承包的采矿区,回去时便告诉了被告人胡*根。随后,被告人胡*根骑摩托车到了胡家村后山上,以挖机越界探矿为由,阻止挖机继续施工,继而与被害人胡*华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发生推掇。被告人胡*平开车和被告人胡*、刘某某到后山,见被告人胡*根和被害人胡*华在纠缠,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胡*华砍伤,被告人胡*用钢管、被告人胡*平用砍刀亦将在场的被害人胡**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胡*华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下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已赔偿了被害人胡**、胡*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胡*华的陈述,证人胡*刚、胡**、夏某某、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的供述,辨认笔录,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4)712号、722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胡*华的损伤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关于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胡*平、刘某某、胡*根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胡*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胡*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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