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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及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开车在新钢公司南大门缷货时,双方因汽车被刮到后光镜引起矛盾,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严某某,被害人陈**也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严某某用铁锤将被害人陈**砸伤致轻伤一级,将被害人陈**打伤致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严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严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案中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陈**分别驾车至新钢公司南大门等待取样缷货时,因被害人陈**的车辆刮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后光镜,引发两人矛盾,并发生打架。后来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严某某,被害人陈**(陈**的弟弟)也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害人陈**被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用铁锤砸伤,被害人陈**也在扭打中受伤。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报案后,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与被害人陈**、陈**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新余**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伤)鉴(法)字(2014)284号、2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系案中从犯,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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