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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伙同习*某、习*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新余市华祥苑茶楼因购矿合同一事与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陈**用随身携带的蔑刀将被害人王*砍伤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陈**伙同习*某、习*某(二人均已判)与李*、胡*、被害人王*等人在新余市华祥苑茶楼商谈履行购矿合同一事。期间,李*要求与习*某同来的习*某离开,习*某不同意。为此,习*某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习*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陈**从茶楼外持刀冲进茶楼朝被害人王*身上砍,被害人王*某跑出茶楼,习*某追出去拉被害人王*,被告人陈**继续持刀砍被害人王*,直至把被害人王*砍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习海某、习**、习**、习*某、胡*、廖**、胡**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本院(2002)渝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等书证,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2)0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王*损伤程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的身体,致被害人王*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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