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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清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因琐事与被害人石*富发生纠纷,将石*富的头部及右眼部位打伤并致其右眼重伤二级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法,在因琐事与被害人石*富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被害人石*富的身体,并造成被害人石*富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蔡**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富造成了医疗费8636.11元,误工费2530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计算23天),护理费1840元(参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参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23天),营养费230元(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23天),交通费32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507.11元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人蔡**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7.11元。

二审请求情况

蔡**上诉提出:1、其没有打伤石*富的头部及右眼部位;2、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其伤害行为与石*富的右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与被害人石*富均为新钢一机修职工。2012年2月7日19时许,蔡**与石*富在新钢一机修北区15栋楼下麻将馆,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纠纷,石*富用水杯中的水泼到蔡**脸上,从而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蔡**用拳头击打石*富头部及右眼部位,导致石*富右眼受伤。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石*富右眼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636.1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富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19时许,其在楼下麻将馆与蔡**发生纠纷,其用水泼到蔡**脸上,蔡**便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右眼角被打出血了。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上,在麻将馆石*富与蔡**发生纠纷,石*富用水泼蔡**,蔡**便用拳头打石*富,双方发生打架。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上,在麻将馆石*富与蔡**发生纠纷,石*富用水泼蔡**,双方发生打架,石*富用凳子砸蔡**,蔡**用拳头打到了石*富的脸上。

4、证人邓某秀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上,石*富与蔡**在其开的麻将馆发生争吵,蔡**用拳头打了石*富,后听说石*富头上被打肿了。

5、新余**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石*富右眼损伤表现为软组织挫伤,右眼视力减退与2012-2-7外伤有关,伤势为重伤二级。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海幢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蔡**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7、住院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石*富被打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636.11元,交通费326元,鉴定费600元。

8、身份证明,证实蔡**出生于1954年4月3日。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害人石*富的陈述,证实其是2012年2月7日晚上被蔡**用拳头打伤自己右眼的,当时蔡**打伤了其右眼和右前额,第二天早上其儿子石*带其去新**民医院眼科门诊检查,后面医生也开了药给其治疗,所以当时就没有住院治疗,其拿了药就在家吃药休养,但右眼伤势并没有好转且视力模糊及头晕,其就呆在家里没有出去做事,过了五天左右,其的右眼出血更加严重,其就住院治疗。

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石*富是被蔡**2012年2月7日晚上打伤的,被击伤的部位是右眼及右眼眶部,当天晚上其父亲没有去医院治疗,但其父亲石*富右眼黄斑有点出血、头晕、右眼视力模糊。2012年2月8日其带其父亲去新**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时到医院眼科门诊就诊,医生就其父亲的右眼伤势进行系列检查,通过检查医生确诊其父亲右眼是黄斑出血,是被别人打伤造成的,并开了相关的药物进行治疗,如果几天内血未消除就要入院治疗,过了差不多五天左右,其父亲右眼还是大量出血,其父亲就入院治疗。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和石*富是同事关系,其知道石*富被蔡**打伤了右眼,被打伤的第二天其看到石*富的右眼肿了,具体伤势如何其不清楚,其和石*富共事的时候,石*富的视力很好,右眼的视力也很好,反正比现在的视力好多了。石*富现在的视力很不好,右眼被打伤后,右眼视力很差,其有时叫石*富打麻将,石*富告诉其,眼睛看不清麻将子就不打麻将,石*富右眼以前的视力很好,其和石*富可以一起打麻将,石*富看的清麻将子。石*富以前在新钢从事铆工工作,从事铆工工作也不会对视力有影响。

4、证人雷某乐的证言,证实其与石*富、蔡**都是同事关系。其和石*富平时没怎么走动,偶尔会在社区的麻将馆见到。其知道石*富和蔡**打架的事情,那是2012年初的事,具体几月几号其不知道,其也是听厂里的人说的,但是他们打架时其不在场。其不记得听谁说的,只是听说石*富和蔡**因为在麻将馆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蔡**将石*富的右眼打伤。其当时没有注意到石*富的右眼有无异常。石*富以前在一机修做铆工工作,视力还可以,打麻将也没有看他戴眼镜,平时没见他戴近视眼镜。

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石*富是其老公,其老公石*富是2012年2月15日晚上被一个叫蔡**的人伤到了右眼及右前额,其看到其老公当时被打伤后的右眼肿起来了,里面还出血。其老公现在的视力很差,基本看不清。其老公在被打之前右眼的视力很好,晚上看报纸,看字都不用戴眼镜,比现在的视力好多了。其老公以前参加工作对眼睛的视力没有影响。

6、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是一机修职工,石*富是其哥哥,也是一机修职工,现在已退休。其认识蔡**三四十年了,蔡**也是一机修的职工,以前也住在一机修生活区里。其知道其哥哥石*富和蔡**打架的事情,那是2012年初的事,具体几月几号其不知道,当时其在福建打工,他们发生打架事件两三个月才回新余,其回到新余后才听说他们俩打架的事情。我回来后的那几天,其听住在旁边的人说了其哥哥石*富和蔡**打架的事情,其哥哥石*富也亲口告诉其说他和蔡**因为在麻将馆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蔡**将他的右眼打伤。其当时看到石*富的眼眶部分的肉有点青紫色,眼睛球体中白色的部分有红斑、石*富跟其说自从被蔡**打伤眼镜后,他的右眼时常感到疼痛,并且视力下降,看不清东西。其哥哥石*富以前在一机修一直做铆工工作。其哥哥石*富在和蔡**打架之前,双眼视力还可以,看电视、打麻将等没看过他戴眼镜。石*富没有近视眼,其也没见过他戴过近视眼镜。

7、新余**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石*富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比照赣高法(2013)226号第5.4.2.a项之规定,石*富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结合被鉴定人石*富损伤及治疗病历记录,损伤后右眼黄斑区出现大面积出血,中心凹反光点消失,同时存在动脉血管硬化,静脉扩张病理性改变,据此分析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当中以损伤为主要作用,既往病为次要作用。

8、工伤事故台账一张、新钢职工医院住院病人登记本一页,证实石*富曾经在1983年8月9日发生过工伤事故,伤害部位为右前额,当时注明伤情是脑外伤、头皮裂伤。

9、新余钢**中心医院医政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石*富于1983年8月9日因“脑外伤、头皮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但因病历原件在医院存档已超过30年,现无法找回其病历原件。同时证实该院对职工体检的相关资料是由职工自己保存的,在医院无法查实。

10、新余**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新钢汽**司改装厂职工石*富在原一机修于1986年从事铆工兼电焊工种,从1990年从事电焊工兼钣金工种直至退休。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录音、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因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蔡**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没有打伤石*富的头部及右眼部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富的陈述能够证实蔡**击打了其头部并且右眼角被打出血了,证人廖*、蔡**、邓**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石*富头部,新余**鉴定中心出具的伤势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石*富因右眼受伤视力减退导致重伤二级的后果,且其右眼受伤与2012-2-7外伤有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蔡**击打了被害人石*富头部及右眼部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蔡**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蔡**的伤害行为与石*富的右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是由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真实合法有效,且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石*富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当中以损伤为主要作用,既往病为次要作用,因此蔡**的伤害行为与石*富的右眼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无视国法,在因琐事与被害人石*富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石*富的身体,并造成石*富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蔡**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故意伤害被害人石*富的身体,对石*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害人石*富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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