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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姚*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乙、姚**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姚**与被害人李**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吵,而后约架未果。次日,姚**骑摩托车载其弟弟即被告人姚**一同前往德安县一铁匠铺购买两把砍刀并藏于摩托车座垫下方。2015年4月5日晚,姚**与李**通过网络、电话多次约架,后姚**、姚**与被害人李**、李*于当晚8时许在约定的共青城市工业园红绿灯十字路口往德安方向五十米处碰面,在确认对方身份后,各持砍刀砍向李**、李*,致二人受伤。随后,姚**、姚**逃离现场。李**受伤后,经南昌**属医院诊断为右前臂侧神经断裂、左手尺骨骨折、肌腱断裂、左手无名指、小指功能活动受限,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李**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因伤情轻微,经征询本人意见,未作法医鉴定。

2015年4月20日,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在厦门市集美区前场村前场社1号将姚**、姚**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姚**、姚**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0000元、赔偿李*2000元(均已支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姚*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会对其进行监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其自身表示认罪、悔罪。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姚*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会对其进行监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偶犯、初犯。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庭前走访及法庭审理,本院了解到:二被告人随同父母在本市一工地务工,另有一个弟弟,尚在共青城中学读书,家中五口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人姚**因弟弟姚**此前从家中楼上摔下,花费较大医药费用,其读至初中二年级即辍学,在工地务工期间其与工友关系一直比较融洽。因一时冲动,二被告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案发后,被告人姚**、姚**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会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管、教育,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姚*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证明材料、通话清单、病历及诊断材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李*陈述;被告人姚**、姚*乙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姚*乙逞强斗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伤情轻微,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姚*乙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姚*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姚**、姚*乙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姚*乙均系未成年人,且为初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其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二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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