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在分宜县分宜镇政法巷15号一按摩店门口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黄*某及其妹妹黄*枚到该按摩店找被害人黄**及黄**的朋友钟*、陈*理论,为此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随手从一个台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黄**的头部、被害人陈*的手部及被害人钟*的肩部砍伤,经法医伤势鉴定被害人黄**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钟*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事情因被害人引起,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上诉人黄*某与被害人黄**在分宜县分宜镇政法巷15号一按摩店门口发生冲突,随后上诉人黄*某及其妹妹黄*枚到该按摩店找被害人黄**及黄**的朋友钟*、陈*理论,为此双方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上诉人黄*某随手从一个台子上拿起一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黄**的头部、被害人陈*的手部及被害人钟*的肩部砍伤。经法医伤势鉴定:被害人黄**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钟*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诉人黄*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5年5月27日10时许,上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6300元,与三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钟*、陈*的陈述,证人黄**、李**、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物证T恤衫、作案工具菜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亦有供述。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上诉提出的事情因被害人引起,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属实。但原判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