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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酒后在庐**电厂宿舍区公路行走,因对面开过来的车辆没有变光,被告人胡某某扬言要砸车。路过此地的张*甲就问道:你们要砸哪个车。被告人胡某某就殴打张*甲,并踢了张*甲的裆部,被告人张*某也上前殴打张*甲,致被害人张*甲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张*某酒后从庐**电厂宿舍区公路向厂外行走,行走至离厂门口约100米处时,迎面开过来的一辆车辆没有变光,被告人胡某某扬言要砸车。路过此地的张*甲听到后就问要砸哪个车,被告人胡某某随即上前殴打张*甲,并踢了张*甲的裆部,被告人张*某也上前殴打张*甲,造成被害人张*甲左眼眶皮肤青紫、阴囊轻度肿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孔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扬言砸车,用脚踢了张**的裆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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