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占某某在新余市凯旋假日酒店旁被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同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龙某某和占某某、彭*、刘*某、林某某等人帮占某某报复被害人张某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占某某、彭*某、林某某每人持一把蔑刀,被告人刘*持尼泊尔军用弯刀,在新余市胜利北路动感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邓某某、习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简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龙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彭*、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认为被告人刘*、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龙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占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余市凯旋假日酒店旁被张某某等人殴打后,占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同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龙某某和占某某、彭*(另案处理)、刘*某(15岁)、林某某(15岁)等人帮占某某报复张某某,上述人员乘车携带四把蔑刀到了火车站附近搜寻张某某,当搜寻胜利北路动感网吧时,被告人刘*问朋友借来一把尼泊尔军用弯刀。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占某某、彭*某、林某某每人持一把蔑刀,和被告人刘*持尼泊尔军用弯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倒在地,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在一起的被害人简某某也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简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龙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彭*、占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210号、288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关于被告人刘*、龙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龙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