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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购买瓷砖一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左环、小指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等人的证言,伤势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因装修房屋,在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了瓷砖。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本市公园华府6号楼找被害人郭某某结账,双方因瓷砖的产地、退换等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引发拉扯打架,最终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左环、小指指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郭某某因购买瓷砖事情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的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的证言,新余**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在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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