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张*、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严*、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严*、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中午,杨**(已判刑)在分宜县**阳酒家吃饭期间,来到被害人郭**、郭**等人的包厢,再次谈起前一天晚上协商未果的修高铁拖运混凝土事宜,因此与郭**发生争吵并准备打架,后被旁人拉开。临走时,杨**对郭**说,要让郭**“走不出凤阳”。

离开后,杨**不服气,在分宜县城和杨**等人又谈起此事。袁*飞(已判刑)到场后,得知杨**等人中午在凤阳吃饭时发生的事,当场电话联系郭*风,并与郭*风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其后,杨**纠集张**、钟**、梁**(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告知出了事、可能会打架,要求张**、钟**、梁**组织人员帮忙。不久,经杨**、张**、钟**、袁*飞等人纠集,被告人严**、严*、刘*与严*、严*、李*、黄**、钟**、袁*琦、袁*、夏**、林*、钟*、袁*龙、袁*、袁*(以上十三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先后赶至分宜县城168宾馆集合。期间,杨**叫张**到被告人严**家带上其安排袁*飞找人焊接好的二十多把直刀。得知杨**、袁*飞等人会带人来凤阳,郭*风、郭*军、郭*亮、袁*根、钟*等人也准备好了手套和直刀。

15时许,袁*飞伙同敖成、曾*等5人乘坐1辆出租车,杨*生伙同张**、钟**、梁**及被告人严**、严*、刘*等二十余人分乘1辆车牌号为赣K90733的海马牌轿车和5辆出租车,赶往凤阳集镇。其中,袁*飞等5人先从三叉路口进入,在凤**出所前路边下车后,便被郭**、郭**、袁**、钟*等人戴白手套持直刀追砍。之后,被告人杨*生、张**、钟**、严*等二十余人从洋江方向绕到乡政府后面进入,在凤阳卫生院门口下车时,见到袁*飞等人被对方追砍,遂每人从海马牌轿车后备箱拿了一把直刀,从凤阳乡政府往凤**出所方向冲。双方在梦**动公司门口相遇并持刀殴斗。郭**一方因人少,很快被打散、打跑,杨*生等二十余人便进行追逐、围砍,郭*风、郭**、郭**、袁*根、钟*等人被砍伤。之后,杨*生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并将直刀藏回被告人严**家。经依法鉴定,郭*风、郭**的伤势程度均为重伤二级,袁*根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郭**、钟*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等人与被害人郭**、郭**、袁**、郭**达成调解协议,杨**一次性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万元,已全部到位,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严**、严*、刘*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严*、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郭**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杨**、钟**、张**、严*等人的供述,证人袁**、袁**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严*、刘*经杨**、张**等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二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负责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严*、刘*均是在杨**的纠集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郭*军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杨**等人与被害人郭*军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严*、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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