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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1)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易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易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易某己因水田权属争议发生打架,之后村委会准备4月24日对两家进行调解。4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和其哥哥易仁义(已判刑)见易某己在黄**门小学对面的水田里做事,两人便持空心钢管追打易某己,将易某己头部、肩部、手臂等处打伤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己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

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易*甲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易*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5月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易**的亲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易某己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易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易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易某己因水田权属争议发生打架,之后村委会准备4月24日对两家进行调解。4月24日早上7时许,上诉人易某甲和其哥哥易仁义(已判刑)见易某己在黄**门小学对面的水田里做事,两人便持空心钢管追打易某己,将易某己头部、肩部、手臂等处打伤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己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

2011年10月3日,上诉人易*甲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易*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5月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易某甲的亲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易某己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户籍资料。2、证人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己的陈述。4、同案犯易仁义及上诉人易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对其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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