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得知其父亲王XX在本市尚客优酒店被侯XX打了,遂电话联系侯XX约谈,侯XX便和其朋友薛XX一起来到尚客优酒店。随后,王X带着几个男青年(另案处理)手持砍刀等凶器冲向站在酒店门口外的侯XX,并将侯XX大腿等处砍伤。经鉴定,侯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X的父亲王XX与被害人侯XX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支付完毕,王X取得侯XX的谅解。2015年7月15日,王X主动到鹰潭**乘警支队投案,归案后王X如实供述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归案说明、移交案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薛XX、林XX、张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侯XX的供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王X的父亲王XX与被害人侯XX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支付完毕,王X取得侯XX的谅解,可酌情对王X从轻处罚。王X使用砍刀作为凶器实施伤害,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