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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的诉讼代理人徐XX、周XX及被告人万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万XX在本市莲花路7号后院二楼游戏机室因借钱事宜与被害人徐XX发生争吵,随后万XX从游戏机室旁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徐XX左手臂等处,致使徐XX左肱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徐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归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易金风、饶XX的证言;3、被害人徐XX的陈述;4、被告人万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万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万XX赔偿医疗费281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214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处理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56888.48;万XX犯罪使用的凶器系从饶XX无证经营的游戏机室厨房取得,饶XX看见万XX持刀行凶不仅没有上前阻止,事后也没有报警,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饶XX应当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就诊卡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人万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XX提出,她当时在现场玩手机,现场很吵,等她反应过来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厨房用具当然该放在她的厨房里,本案和她的菜刀没有多大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万XX在本市莲花路7号后院二楼饶XX经营管理的游戏机室玩,因为身上没有钱就拿了块黄蜡石找到正在打游戏的徐XX,提出用黄蜡石抵押给徐XX,向徐XX借500元钱,徐XX不同意。万XX下楼在一楼的院子里打电话给徐XX,他们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随后万XX上二楼,从游戏机室旁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徐XX左手臂等处,致使徐XX左肱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徐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0日凌晨0时30分,公安民警得知万XX在月湖区第一时间网吧上网,遂组织力量立即将正在上网的万XX抓获。归案后,万XX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原告人徐XX于2015年3月29日入住鹰**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8120.48元。2015年9月10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人徐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0天、80天、80天。案发后被告人饶XX已经向徐XX赔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易金风、饶XX的证言。

3、被害人徐XX的陈述;

4、被告人万XX的供述与辩解;

5、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就诊卡信息登记表,证明徐XX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8120.48元,住院天数为15天。

7、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人徐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0天、80天、80天。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9、原告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略),户籍和身份证住址地为(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万XX曾犯盗窃罪,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万XX使用菜刀作为凶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要求被告人万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即1、医疗费281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0天15元/天u003d300元;3、营养费,80天20元/天u003d1600元;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所从事的职业、时间、工资情况,户籍和身份证住址均为农村,故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误工费计算,200天73元/天u003d14600元;5、护理费,116天80元/天u003d928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处理本次事故所花的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本次事故所花的其他相关费用情况,故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950.48元,扣除已从饶XX处获赔的5000元,余款57950.48元被告人万XX仍应支付。万XX利用从饶XX游戏机室旁的厨房里拿到菜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饶XX作为游戏机室的管理者,未采取相应的监管和保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可认定为未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饶XX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害在各项费用合计62950.48元的20%比例范围内即人民币12590.09元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对于饶XX提出的本案和她的菜刀没有多大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万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万XX赔偿原告人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2950.48元,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79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如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万XX未履行上述义务,扣除饶XX已经支付原告人的5000元,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XX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人民币7590.0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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