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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周XX驾驶车辆进入鹰潭市月湖区火电三处古玩街后,见一店内有朋友喝茶,便将车停放在路边。这时,在附近与朋友喝酒聊天的被告人金XX上前称周XX将车停在了他家路口,要周XX马上将车开走,周XX说就停一会马上就走,两人争执了几句后,金XX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XX的脸上划了一下,致周脸部受伤。经鉴定,周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金XX在知晓周XX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XX亲属代其对被害人周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杨XX、廖XX、丁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XX在知晓周XX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亲属与被害人周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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