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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人夏*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夏**的邻居夏*龙与儿媳江**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江**的姐姐江*莉等人来到夏*龙家调解此事。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夏**骂江**太过分,江**家人与夏**发生争吵。尔后,夏**用红石拦住江*莉等人出村的马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夏**持铁耙打伤江*莉左眼部,致使其左眼球缺失。经鉴定,被害人江*莉伤情达重伤二级。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夏**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夏**的供述;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江*越、江*高、吴**、江*蓉、夏**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夏**的邻居夏*龙与儿媳江**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江**的姐姐江*莉等人来到夏*龙家调解此事。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夏**骂江**太过分,江**家人与夏**发生争吵。尔后,夏**用红石拦住江*莉等人出村的马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夏**持铁耙打伤江*莉左眼部,致使其左眼球缺失。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莉伤情达重伤二级。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夏**在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害人江**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在南昌**属医院和贵**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门诊治疗费60178.92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791元。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江**在上海民**限公司购买进口义眼片花费1500元。2015年7月31日,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江**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150天,花去鉴定费17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证人吴某花于2013年12月23日向贵溪市公安局河潭派出所报案案发,2013年12月2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江**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上午,其家人因妹妹江**与她公公打架到河潭镇九夏村竹山组调解此事,调解结束后,其家人分乘两辆车回贵溪时有两块石头挡住路,还有个男的拦车,说一辆车要一万元的过路费,并打了其妹妹江某高一耳光,其家人下车和他理论,后来那男的跑回家拿了铁耙对着其头部打过来,当时被打昏迷的事实。

3、证人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因其和公公夏*龙打架一中,其娘家人一起到九夏村调解此事,在调解的时候,夏*木与其发生吵架后被村委会的人劝回家,他走的时候说不让其家人出村庄。调解结束后,其娘家人坐车回贵溪,约半小时后听说姐姐江某莉被夏*木用铁耙打伤了眼睛的事实。

4、证人江*越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上午,其家人因妹妹江*蓉与她公公打架到河潭镇九夏村竹山组调解此事,在调解的时候,有个男的(后来知道叫夏**)说话难听,其家人与他发生吵架后被村委会的人劝回家。调解结束后,其家人分乘两辆车回贵溪时有两块石头挡住路,还有个男的拦车,其减速后夏**打了坐在副驾驶室的江*高一耳光,其家人下车和他理论,夏**说一辆车要一万元的过路费,他没说几句话就跑回家拿了铁耙对着江*莉头部打过来,其将江*莉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5、证人江*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上午,其家人因妹妹江**与她公公夏*龙打架到河潭镇九夏村竹山组调解此事。调解结束后,其坐哥哥江*越的车回贵溪时有两块石头挡住路,还有个男的(夏*木)拦车,江*越减速后那男的打了其一耳光,并说一辆车要一万元的过路费,其家人下车和他理论,不知怎么那人跑回家拿了铁耙对着江*莉打过来,其家人将江*莉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因本村的夏**与儿媳打架的事,其丈夫夏**在调解过程中和夏**儿媳娘家人发生争执。下午13时许,夏**用石头拦住自家屋后的路不让夏**儿媳娘家人开车过去,夏**儿媳娘家人和夏**起来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夏**,夏**就到隔壁拿了一把铁耙,用铁耙将对方的一个女子左眼部打伤了的事实。

7、证人吴某花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上午,其家人因姑子江**与她公公打架到河潭镇九夏村竹山组调解此事,在调解的时候,夏*木骂江**是二婚,其家人与他发生口角。调解结束后,其家人开车经过夏*木家门口时被夏*木搬来的两块石头拦了下来,夏*木说一辆车要一万元的过路费,说着就吵了起来,夏*木就拿了铁耙过来,之后发现江*莉左眼部出血了其家人将江*莉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8、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邻居夏**和他儿媳江*蓉发生打架,江*蓉家里来了十多个人来调解此事,其旁边觉得江*蓉这样对等老人不行,就说江*蓉原来就嫁过人,让她回家没人敢娶,江*蓉的家人就跟其吵了起来,还有人打了其一拳,其被人拉开回家后很生气,就把红石挡住马路,在江*蓉家人开车过来时说要一万元过路费,双方发生吵架并拉扯,后其被对方围着打,其就跑到菜园拿了铁耙往对方挥了一下,当时打到一个女的眼睛部位,之后其逃离现场的事实。

9、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溪市河潭镇九夏村竹山组夏*木家北侧道路上及现场情况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左眼部损伤符合尖端刺器损伤所致,属左眼球缺失,左眼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11、贵溪市公安局搜寻笔录,证实贵溪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2日在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夏*木家中未发现作案工具的事实。

12、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及长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营前中队抓获证明、长乐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夏**在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首站一号工地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的事实。

13、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出生于1973年5月1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江**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南昌**属医院及贵**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江**用药情况及花去住院治疗费55099.51元,门诊治疗费5079.41元的事实;3、贵溪**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江**于2014年7月31日在贵溪**鉴定中心做伤残花去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4、上海民**限公司发票,证实江**于2014年3月24日在该公司购买进口义眼片花费1500元的事实5、贵溪至南昌往返的火车票、公交车票、出租车票,证实江**伤后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791元的事实;6、贵溪**鉴定中心(2015)0730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溪**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江**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150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木因邻居家的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江**亲属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用铁耙将江**左眼部打伤,致江**左眼球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夏*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木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江**的人身损害,对被害人江**的物质经济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被害人江**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的医疗费60178.92元、辅助器械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1914.5元(150天79.43元∕天)、护理费7026元(60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7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95780.4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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