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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舒*标与被害人舒*某及江某某等人在贵溪市雷溪乡端港村舒家组舒*某家中开会,讨论江某某拉土方过端港村马路可能造成马路压坏,应予以补偿的事,经协商江某某同意支付3000元到端**委会。被告人舒*标提议将此3000元分掉,舒*某不同意,二人发生拉扯,拉扯至舒*某家大门口台阶处时,舒*标用力将舒*某推倒,致舒*某四处肋骨骨折并血气胸。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舒*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7日舒*标妻子黄某某与舒*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6万元给舒*某,舒*某对舒*标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舒*一、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标的供述;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舒*标的归案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舒*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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