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因赌博一事在贵溪市罗河镇剑汪村外周组周*冬家南杂店门口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周*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腹部、左大腿刺伤,伤情分别达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周*刺伤徐**后,便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周*冬、王**、朱**的证言;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贵溪市罗河镇剑汪村外周组周*冬家南杂店有一些村民以押“九点半”的方式赌博,9时30分许被告人周*到现场参与,因赌博一事与被害人徐**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腹部、左大腿刺伤,伤情分别达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周*刺伤徐**后,便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带走,并予当日对被告人周*予以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未就被害人徐**的人身损害方面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亦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就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起诉。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冬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村里的一些人在其家里押“九点半”,10时许,周*也来玩了,当时徐**的伯伯坐庄,徐**帮忙收钱,周*说要下注,但是又不放钱下去,周*和徐**发生争执,徐**拿起桌子下的四方凳朝周*头部砸了几下,后周*从身上拿出了一把类似“叉子”的器具往徐**的腹部叉去,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大家看到徐**的腹部出血。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其在周*冬家店里看人玩“九点半”,在徐**的伯伯“坐庄”时,周*说押庄上所有的钱,当时是口头上说的,但没有下注,为此徐**就抓住周*的颈脖子并拿起一把木凳朝周*头部打了几下,其见状赶紧过去拉,但拉不开,其就跑到的隔壁店里喊周*的妈妈,等再回到周*冬店里时,其听在场的人说徐**被周*用刀杀到了,这时徐**站在打架的地方,周*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朱某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其和周*看到有人在周*冬家店里押“九点半”,就过去玩,当时外号叫“卵崽哩”(徐**的伯伯)在坐庄,周*就说“打庄”但是没拿钱出来,“卵崽哩”叫周*拿钱出来,周*说有钱不用拿出来,“卵崽哩”就和周*吵了起来,徐**也和周*吵了起来,没吵几句,徐**就搂着周*的脖子,两个人一起往后退,徐**随手拿了一张凳子往周*头上砸,这时“卵崽哩”也想过去帮徐**,其就搂“卵崽哩”,突然听到有人说“周*手上有刀,杀到了”,后来“卵崽哩”和村里的人将徐**送到医院去了。

4、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其和其伯伯等人在周*冬家的店里玩“九点半”,当其伯伯“坐庄”时,周*要“打庄”,但是又不拿钱出来,其和周*就吵了起来,紧接着就互相拉扯起来,周*突然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刀往其大腿上捅了一下,其随手拿了一张凳子往周*头上打,周*又用手里的刀往其腹部捅了一下,这时在场的人将周*拉住,其被送到医院。

5、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因赌博一事与徐**发生打架,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腹部刺伤并报警的情况。

6、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腹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大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因刺伤徐**于2015年2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情况。

9、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罗河镇剑汪村村民周*与徐**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案发后周*自己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走的情况。

10、贵溪市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作案用的工具未能找到的情况。

11、其他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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