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字(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在贵溪市河潭镇丰田村虞家组村小组干部选举会场,被告人虞*财与同村的虞*华因村小组干部选举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打架,虞*财拿凳子砸在虞*华的头部,虞山*见状和虞*财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虞*财咬伤虞山*的右手大拇指。经鉴定,虞山*右手拇指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虞*财经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虞**、陈**、虞冬某的证言;被害人虞山某的陈述;被告人虞*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虞*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贵溪市河潭镇丰田村虞家组村小组在虞冬某家组织村小组干部选举,虞家组村民大部分人同意投票选举村小组组长。被告人虞*财认为村里的账未结,不同意投票选举,与同村的虞*华因村小组干部选举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虞*财拿凳子砸在虞*华的头部,被害人虞山某(虞*华的弟弟)见状和被告人虞*财发生拉扯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虞*财咬伤被害人虞山某的右手大拇指。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虞山某的右手拇指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虞*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虞*某与被告人虞*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虞*财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虞*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虞*某对被告人虞*财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虞*某于2015年3月11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虞*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其在贵溪市河潭镇丰田村虞家组村小组干部选举会场,与同村的虞*华因村小组干部选举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打架,其拿凳子砸在虞*华的头部,虞山*见状和虞*财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虞*财咬伤虞山*的右手大拇指的事实。

3、被害人虞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在村小组干部选举会场上,被告人和其哥哥虞*华发生争执,虞*财持凳砸虞*华的头部,其就上前与虞*财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虞*财咬伤其右手拇指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虞**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村小组干部选举大会一事,虞*财和虞**发生争执,虞*财持凳砸虞**头部,后虞山某过来与虞*财发生争执,虞*财咬伤了虞山某的右手拇指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市河潭镇丰田村委会干部,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其在贵溪市河潭镇丰田村虞家组村小组干部选举会场,被告人与同村的虞*华因村小组干部选举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拿凳子砸在虞*华的头部,虞山*见状和虞*财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虞*财咬伤虞山*的右手大拇指的事实。

6、证人虞冬某的证言,证实在虞家组村小组干部选举会场上,虞*财和虞**发生口角并撕扯,虞**被虞*财砸伤头部,虞山某被虞*财咬伤右手拇指,看到虞山某右手拇指流血的事实。

7、贵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虞*华因将虞*财脸部打伤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虞*财于2015年4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的事实。

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虞*财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了,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虞山某右手拇指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虞*财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虞*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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