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生,江西省南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78072700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表背巷7号1户。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7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黄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与谢某某(已判刑)取得联系,商谈共同在余江县刘家站开设赌场。后商定,由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组织开设赌场并召集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谢某某则负责安排场地,确保赌场安全事宜。

谢某某安排孙某某、毕某某(均已判刑)在刘家站寻找并落实赌博场地及停车场,孙某某负责协调当地关系,由毕某某负责布置场地,安排人员在赌场外围望风和指路,在停车场内指挥停车,维持赌场秩序。王**与黄某某、危某某(绰号:“兵仂”,另案处理)组织开设以使用麻将为赌具进行赌博(“滚筒子”)的赌场。王**、黄某某、张某某、饶**(另案处理)、鄢某某(已判刑)、龚某某(已判刑)、胡某某、陆某某(已判刑)、聂**(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均有股份。

赌场开设时间为3月2日至8日、3月13日至16日,赌场

先后放在刘家站垦殖场四分场刘**两栋民房、刘家站鸽鸽食品养殖基地库房、刘*一分场上张村外空地、刘*一分场上张砖厂的废弃猪场等地,并提供停车场,赌场有专门人员负责安排参赌人员免费住宿和用餐、运送参赌人员进入赌场,专门人员负责记车牌,并发放给参赌人员车油费、“脚费”等。赌场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不等,赌场股东会联系和召集人到赌场赌博,自己也要参加赌博。

王**等人开设的赌场内,黄某某安排周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洗牌和抽水,王**每天召集六、七人到赌场赌博,自己也会参与赌博。赌场向庄家按赌资5%或6%抽成,累计抽成35万元左右。2014年3月8日,该赌场被鹰**警支队查处,王**退出,由黄某某与危某某于3月13日继续开设,于3月1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查处。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在南城县城北的油巷路口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某、危某某、谢某某、毕某某、凃某某、舒某某、刘*某、刘*水、彭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路线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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