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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远方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远方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远方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赖远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晚,彭**(已判刑)与被害人吴*欢在大余县新城镇小康村D**乐部娱乐时发生矛盾。彭**将此事告诉蔡**(已判刑)和被告人赖远方等人后,赖远方、彭**、蔡**和等人遂来到D**乐部殴打吴*欢。期间蔡**用U型锁将吴*欢的左额部打伤,致其左额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欢受伤后,在大**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大余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9490.73元;扣除蔡**应承担的经济损失40%后,彭**及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59694.43元,彭**已付10000元。11月3日,赖远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吴*欢陈述,证实5月1日21时他和赖某冬等人在新城D**乐部唱歌时,接到谢**的电话,就把她接过来玩。半小时后,彭**来了,叫谢去另一歌厅。因谢不愿去,他就和彭**说给其一个面子,如谢**愿去的话,就随便。彭**叫他去外面谈。谢**怕双方起争执,便和彭**走了。22时30分左右,他和赖某冬在D**乐部门口抽烟时,看见彭**带着赖远方等十几个人骑摩托车过来,赖远方上来就扯他的衣领。他拍开赖远方的手,问赖远方想干什么?赖没有回答。这时后面有人拿一物品朝他左前额打了一下,他当时感觉头晕并有流血。之后又有几个人围上来打他,他就用手抵挡并往田里跑。在田里时,彭**及一个长头发的男子拿白色塑料水管打他身上,赖远方及另外几个男子就用手脚打他。这些人打了他三四分钟就走了。

3、证人赖某冬、谢**、容**和吴**的证言,证明5月1日晚在D**乐部唱歌时,吴**和彭**因为谢**是否该留在D**乐部唱歌的事情起了争执;随后,彭**带着赖远方等人在D**乐部门口及田间对吴**进行殴打。

4、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①彭**供述,5月1日晚,他和谢**等人在新城新光一号KTV玩时,吴*欢过来把谢**接去了D**乐部。他朋友让他去把谢接回来,于是他去了D**乐部。在D**乐部,吴*欢叫他滚,他当时就想打对方,但被人劝住了。他把谢**接回新光一号后,去了奶茶店,蔡**、赖远方、刘*胜等人在那。这些人见他脸色不好,问他出了什么事,他就把与吴*欢的事向大家讲了一遍。赖远方听后,就说吴*欢也曾经得罪过他,提出一起去打吴*欢。大家骑摩托车到D**乐部时,看到吴*欢和赖某冬等人站在门口。赖远方首先冲上去,扯住其衣领并挥拳打吴*欢,被吴*欢推开。他又冲上去,踹了吴一脚,还打了吴身上几拳。赖某冬等人将他拉开。此时蔡**拿着一把U型锁朝吴*欢额头打了两三下。赖某冬等人把蔡**拉开后,赖远方又冲上去对吴*欢拳打脚踢。吴*欢退到田里时,他拿着一段白色塑料水管打了吴*欢的腰部和手。吴*欢还手打他,蔡**、赖远方和刘*胜也围上来打吴*欢,打了一会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

②蔡*逵供述,5月1日晚,他和朋友在奶茶店玩时,彭**、赖远方、刘*胜等人围在一起说话,说什么他没听清楚。然后这些人就上了摩托车。在路上,他问彭**去干什么?彭**告诉他之前在D**乐部和吴**产生了矛盾,赖远方提出去D**乐部打吴**。到了D**乐部门口,刚好看见吴**等人出来,赖远方就上前扯住吴**的衣领,打了吴脸上一下,彭**也上去打吴**。他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U型锁站在彭**身边,彭**说打吴**。他用U型锁朝吴前额砸了二下后,有人将他拉开了。他看到吴**朝田间跑去,赖远方、刘*胜和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追过去对吴**拳打脚踢,彭**则用塑料管打吴**。他过去时吴**将他按倒在地,其他人就把吴**拉起来,彭**、赖远方和刘*胜又打了吴**一会儿后,大家才骑摩托车离开。

③赖远方供述,2014年5月1日晚,他和蔡*逵等人在新城镇悦心奶茶店玩时,彭**心情不好的走进店内说,吴**在D**乐部抢了其带的女生。他就说自己也看吴**不爽,想打吴**。随后,彭**叫在坐的人跟其一起去打吴**。他们到了D**乐部时,看见吴**和赖*冬在门口站着,他冲到吴**面前,扯住吴**问吴是不是要打彭**?吴**不承认并甩开他的手。彭**也冲过来推吴**。赖*冬上前拉开彭**。这时,蔡*逵拿了一把锁头冲过来打了吴**的脑袋二下,其他的人就对吴**拳打脚踢。彭**还用一塑料管打了吴**并把吴推到田里。他和蔡*逵等人又冲上去对吴**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就停下了,然后离开现场。

5、现场勘验笔录和摄影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概貌。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大余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损失及处理、赔偿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赖远方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殴打吴**的事实。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赖远方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远方伙同蔡**、彭**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远方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远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欢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14)余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欢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694.43元,由被告人赖远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忠、赵**和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远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赖远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忠、赵**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欢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59694.4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赖远方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忠、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欢的上述经济损失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赖远方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叫人去打被害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赖远方提出其没有叫人去打被害人、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采纳其所提出的没有叫人去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上诉人赖远方在彭**将发生纠纷的事告诉其和蔡**(已判刑)等人后,赖远方伙同彭**、蔡**和刘*胜等人来到D**乐部,采取用U型锁和塑料水管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吴**。期间蔡**用U型锁将吴**的左额部打伤,致其左额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此,上诉人赖远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其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远方伙同蔡**、彭**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赖远方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赖远方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自首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诉人赖远方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赖远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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