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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赵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毗邻而居。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害人殷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房前(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某村)挖了一条排水沟。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随即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殷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殷某某L2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殷某某的谅解。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钟**、钟**、钟**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系亲属关系,又是邻里关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殷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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