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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邻里关系,两家因建房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锯子在自家房前做事时又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建房矛盾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的两个女儿被害人叶*甲及叶*乙闻声下楼来到争吵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捡起地上的碎砖块砸向被害人陈某某,将陈某某右肩砸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锯子将叶*乙的手臂、叶*甲的右额部、眼角砍伤。经赣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叶*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法医检验,叶*乙伤势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锯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收条,无前科证明,法医检验记录表,证人叶**、曾某某、刘**、刘*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叶**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刑事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用砖块砸被害人陈某某,用锯子砍被害人叶**、叶*乙,致被害人陈某某、叶**轻伤二级,叶*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用锯子砍被害人叶**。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陈某某的小女儿即被害人叶**,被王某某用手中的锯子划伤了眼角。被害人陈某某、叶**及叶*乙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锯子将叶**右额部砍伤。2014年4月30日法医检验记录证明叶**右额部及上眼睑眉弓处不规则裂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叶**系被被告人王某某用锯子致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且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砍伤叶*甲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砍伤叶*甲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供述陈某某的小女儿即被害人叶*甲,被王某某用手中的锯子划伤了眼角。被害人陈某某、叶*甲及叶*乙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锯子将叶*甲右额部砍伤。2014年4月30日法医检验记录证明叶*甲右额部及上眼睑眉弓处不规则裂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叶*甲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用锯子致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且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叶*甲、叶*乙的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叶*甲轻伤二级,叶*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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