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康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有与被害人杨**因是否拨打了对方电话一事,在南**江街道沿江西路12-4号“横市饭店”内发生口角、争执,杨**先用一章贡酒杯扔砸中郭*有鼻梁致当场出血,后郭*有用该饭店内的一张四方木凳砸杨**额头一下致其当场出血,后二人被饭店店主林某润等人劝阻。经鉴定,杨**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郭*有的伤势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林**、陈**、吴**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郭*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有上诉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均无意见,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杨**已出具对其谅解的谅解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有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蓉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上诉人郭*有系被动归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因此,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有上诉提出被害人杨**已出具对其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的问题。经查,2014年11月13日,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郭*有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郭*有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被害人杨**自愿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一次性付清。但上诉人郭*有未按时履行该调解协议,也未提交被害人杨**对上诉人郭*有予以谅解的证据。因此,上诉人郭*有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有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上诉人郭*有的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定罪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郭*有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