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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缪*某在缪*乙家找其父亲缪*甲要烟抽,因为之前缪*某打过其母亲,缪*乙便指责缪*某,并叫缪*甲不要给烟缪*某抽。缪*某被激怒,拿凳子打缪*乙,被在场的缪*甲拦住,后缪*乙与缪*甲将缪*某推出缪*乙家。缪*某被推出后到邻居刘*甲家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返回缪*乙家,用脚将缪*乙家的房门踹开,因缪*乙此时已躲入缪*丙家,未找到缪*乙,便在厨房下拿到缪*乙家菜刀,并将之前拿到刘*甲家的菜刀丢于缪*乙家地上。后又持菜刀来到隔壁谢某某家找缪*乙,并砸房门,谢某某便堵在家门口不让缪*某进其家门,双方发生口角。随后缪*某持菜刀朝谢某某左颞部、左大腿部、左肩部各砍了一刀。2013年5月5日,经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13年7月16日,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缪*某的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缪*某患精神分裂症,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月20日在赣州**民医院接受免费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6日出院;2014年4月6日出院后又继续入院免费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缪*丁,医疗费共计为25527.92元,其中新农合补助13171.10元,本人实际支付12356.82元。2013年1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日,该中心作出全信(2013)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一人45日,误工期限60日,营养期限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据江西省统计数据,2012年度该省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011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被告方向附带民事原告方共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钟**、缪**、缪**、缪**、刘**、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全南县公安局城**出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全**民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X光检查报告单,缪某某的残疾人证,疾病诊断书,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费用补偿结算表,缪某某在赣州**民医院免费住院的住院病历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致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缪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是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口角,刺激被告人而案发,其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属于精神病人这一事实,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被告人缪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钟**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其误工费按2012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011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误工期限按6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可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称,其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缪**,当时在广东省新丰县马头镇联城毛竹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每月工资28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护理费要求按每月2800元计算,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要求按住院时间42天计算,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2天、每天按8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可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计算。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56.82元、误工费3453.86元(21011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2417.70元(21011元/年365天/年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42天)、营养费80元(8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9244.38元。考虑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确定由被告方赔偿80%计15395.50元,除已付1000元外仍应赔偿143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砍伤后的医疗费12356.82元、误工费3453.86元、护理费24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244.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钟**共同赔偿80%计15395.50元。除已付1000元外,仍应赔偿143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对本案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证人缪某丙、刘**、缪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缪某某持菜刀来到谢某某家找缪某乙,并砸房门,谢某某便堵在家门口不让缪某某进其家门,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鉴于上诉人谢某某明知缪某某是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口角,刺激被告人而案发,故谢某某有一定过错。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谢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是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口角,刺激被告人而案发,其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钟**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某赔偿上诉人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上诉人谢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缪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增加营养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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