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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贩卖毒品。2014年9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民警得到线索,网上逃犯王某某会到龙南县城“1号公馆”歌厅贩卖毒品。当晚9时多,民警在龙南县城“1号公馆”门口将准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氯胺酮14.85克。买毒品的关系人逃走。

2、廖**因与赖*甲争女朋友而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4日晚,廖**邀约唐*、廖**、黄某某、廖**、廖**、廖**(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龙南县城渥江“宏昌超市”后面的“K8”桌球室门口,唐*、廖**及廖**持砍刀首先冲进桌球室的一楼大厅,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也分别持铁管或砍刀随后跟进,廖**、唐*、廖**等人持刀将赖*甲砍伤,赖*甲的堂弟赖*乙从楼上下来救架,也被唐*等人砍伤头部倒在地上。法医鉴定认定赖*甲及赖*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书,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认罪供述,被害人赖**、赖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唐*、廖**、黄某某、廖**、廖**、廖**的供述,证人叶**、吉*、叶*乙、廖**、王某某、唐*乙、刘**的证言,称量笔录,被害人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被扣押疑似毒品物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复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双方签订的刑事谅解协议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还企图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他人,数量达14.85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数量达14.85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上诉人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王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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