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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廖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纠纷结怨多年。2014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因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失地农民保险时,占用了其另一个儿子的名额而来到龙南县东江乡大稳村105国道旁“兄弟超市”(该超市店面系被告人租给他人)门口跪拜骂人。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情况后,于下午4时许来到廖某某住处,在其家门口用巴掌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又持浇水的木勺子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的当天下午即主动到龙南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在案发后即被送到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见其面部多处淤青红肿,下唇部见一约1厘米伤口,贯穿口腔黏膜,内口裂口约5厘米,下颌多个牙齿脱落,全身及四肢多处淤青。住院16天后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572.48元。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妻子主动预交赔偿款10200元到龙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廖**、陈**、程某某、陈**、陈**、黄某某、陈**的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现场复验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标的款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尽管被害人在被告人出租房门口跪拜骂人行为不当,引发本案发生,但被告人殴打自己亲生母亲是社会伦理道德所不容的行为,应给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妻子能够积极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为人母,也应爱护子女,关心支持子女的工作生活和经济建设;在依法惩处教育被告人的同时,希望被害人作为母亲能宽恕被告人的错误,双方应化解母子之间的矛盾积怨,积极主动修复亲情关系,建立和睦家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于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5572.4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172.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对民事部分及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定罪无异议,但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廖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错误。经查,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陈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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