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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敖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李*在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xxxxxxKTV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害人李*被告人欧某某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划伤左脸,造成被害人李*左颜面部一18㎝缝合创口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证人钟*、黎*、刘*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李*的伤情照片;5、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户籍材料;10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李*脸上的伤不是他用水果刀划伤的,而是玻璃破碎的时候溅射到脸上划伤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完整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脸上伤是被告人欧某某用水果刀划伤的;2、对纠纷的产生被害人有过错,是由于被害人欠被告人劳务费所引发的纠纷,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李*在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xxxxxxKTV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害人李*被告人欧某某用水果刀划伤左脸,造成被害人李*左颜面部一18㎝缝合创口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他和朋友在xxxxxxKTVxxx包厢过完生日,欧某某就发酒疯,与他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欧某某用水果刀将他的脸划伤。

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那天是李*

的生日,22时左右李*叫了一些朋友去xxxxxxKTVxxx包厢玩,当时包厢里面有近20个人,他们一起玩到10月10日凌晨1时多才结束。在玩的时候李*和其中的一名男子吵了一下,他还对那男子说,今天是李*的生日,不要和李*吵,那男子就先离开了。差不多又玩了几十分钟后他们一起离开,当他们从三楼乘电梯下一楼时,电梯在二楼开了,那名男子在二楼那里站着,李*看到后又和那名男子吵了起来,然后李*就出了电梯,李*和那名男子扭打起来,双方扭打到了收银台前,此时李*拿起收银台的一盏台灯砸了那男子的头部一下,那名男子就用水果刀在李*的脸上划了一下,李*的脸被划后又用脚踢了那男子一下,然后就往右边的通道跑,那男子也跟了过去,紧接着他也跑了过去,看到一路上到处都是血,但没有找到李*及那名男子。这时他发现自己身上也有点异样,打开衣服一看,他右胸前也被划了一条口子,他就打车去了医院治疗。

3、证人黎*的证言证实,打架的事情是发生在2014年

10月9日23时至10日1时左右,那天是李*的生日,“忠*”当天也和他们一起在一个包厢里玩,在包厢里李*和“忠*”吵了一架,然后“忠*”就先走了。后来他们几个从三楼乘电梯下一楼时,正好在二楼电梯门打开时遇到“忠*”,李*从电梯里出去又和“忠*”吵了起来,后来叫“忠*”的男子就搂着李*的脖子,右手拿着刀子在李*面前晃,钟*就上前去抢“忠*”的水果刀,但没有抢到。当时“忠*”并没有用刀子伤人,后来李*和“忠*”吵得更凶了,“忠*”就推了李*一下并用脚踢了李*一脚,双方就扭打起来,当扭打到了收银台附近,“忠*”又用左手打了李*的头部,李*就拿起收银台的一盏水晶台灯砸了“忠*”的头部一下,后来“忠*”又用左手打了李*的头一下,就是这个时候,“忠*”用刀在李*的脸上划了一下,他看到一道口子起码有十几厘米长。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赣州市章贡区xxxxxxKTV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从xxxxxxKTV一楼上到二楼,他一上楼就看到男子A用手搂着男子B的脖子,两人讲本地话,一会儿男子A突然将男子B甩了出去,紧接着男子A又上前用脚踢了男子B一脚,男子B被男子A蹬出有一米的距离,一下子将男子B打到了他们二楼收银台前,男子B双手拿起台灯转身用力砸到了男子A的头上,男子A被砸后,又上前打了男子B几下,这时男子B就往他们818包厢方向的消防通道跑了,男子A也跟了上去。后经过看视频,看到男子A和男子B搂在一起时,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小小的,尖尖的,在视频里会反光,有点像水果刀。在男子B用台灯砸了男子A后,男子A用那个像水果刀的手在男子B的左脸划了一下,当时伤得如何他没有看清楚。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钟*和黎*均对被告人欧某某进

行了辨认。

6、被害人李*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的脸部被划伤缝合后的状况。

7、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经赣州**定中心检验,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经赣州市**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50分许,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接被害人李*报案称,其被一名叫欧某某的男子划伤脸部,当该所民警陪同李*坐救护车前往赣**民医院救治过程中,在该医院的急诊室发现欧某某正在治疗,遂将欧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

况。

11、被告人欧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10时许,他们一群人在xxxxxxKTV庆祝李*过生日,在李*过生日的过程中,李*一直在朋友间侮辱他,随后他独自一人下楼去了。在门口待一段时间后他就想与李*聊聊,接着他又回去,他在大厅见到了李*,他说想与李*聊聊,但被李*拒绝了。他也不知道怎么就拿出了在包厢内的水果刀来,其中一个朋友看见后就赶紧上前抢他手中的水果刀,现场他们三个人拉扯在一起,在拉扯的过程中刀身断了,他的手也被割伤了,随后他们三个就分开了。分开后李*站在他前面,他就上前踢其屁股二脚,同时拍了其脑袋。李*反身用一个台灯砸他的头部,然后往外跑,他也追出去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欧某某提出“李*脸上的伤也不是他用水果刀划伤的,而是玻璃破碎的时候溅射到脸上划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完整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脸上伤是被告人欧某某用水果刀划伤的;对纠纷的产生被害人有过错,是由于被害人欠被告人劳务费所引发的纠纷。”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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