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以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及其法定代理人凌u0026times;兰、指定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持家中柴刀来到赣县u0026times;u0026times;镇u0026times;u0026times;村u0026times;u0026times;组附近,将正在玩耍的黄u0026times;谢的3岁孙子黄u0026times;胜砍伤。经伤情鉴定:黄u0026times;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凌u0026times;财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是受其疾病中幻听和被害妄想的支配下进行,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但凌u0026times;财知道自己喝了酒有伤人行为,为此产生的后果也清楚,仍放纵自己的行为,故凌u0026times;财为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狗、黄**;玲、黄**;谢、施u0026times;、万u0026times;林、陈u0026times;全、李u0026times;明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是受其疾病中幻听和被害妄想的支配下进行犯罪,鉴于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u0026times;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