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蓝某某、被告人卓*甲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与卓*乙系祖孙关系。卓**、卓*乙、蓝某某均为南康区横寨乡黄田村万背组村民。2015年1月21日10时许,卓*乙与蓝某某因土地问题在卓*乙家门口空坪上发生争吵,卓**听到后便从自家二楼拿了一根螺纹钢筋冲到蓝某某面前对其背部、腰部进行殴打,导致蓝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蓝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吉某某、卓*、卓*乙、卓*丙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卓*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卓**支付各项赔偿款2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卓*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蔡**辩护称,被告人卓**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卓**、卓**、蓝某某均为南康区横寨乡黄田村万背组村民,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蓝某某在位于卓**家门口的双方有权属争议的空坪上挖土,卓**见状与蓝某某发生争吵,卓**的孙子卓**听到后便从自家二楼拿了一根螺纹钢筋冲到蓝某某面前对其背部、腰部进行殴打,导致蓝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蓝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21日,卓*甲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拘留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0日。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卓**家属与蓝某某达成协议,由卓**向蓝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3985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协议,司法鉴定告知书;证人吉某某、卓*、卓*乙、卓*丙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卓*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被告人家门口有权属争议的空坪上挖土,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蔡**辩护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先在被告人家门口有权属争议的空坪上挖土,最终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害人受伤系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重大过错在被告人卓*甲,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10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