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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的父亲下葬,当送葬队伍经过赖某某附近时,赖某某以送葬队伍离其家太近为由,同送葬人员发生口角。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伙同本屋场20余人窜至赖某某家,就当天上午送葬时发生的口角找赖某某理论,被害人赖某某见被告人赖某某这边人多势众遂去拿工具,赖某某见状便上前紧紧抱住赖某某,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赖某某遂上前用脚朝赖斯华腰部踢了一脚,随同而来的屋场其余人员也一拥而上,对赖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赖某某赔偿赖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7万元,取得了赖某某的谅解。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除赔偿赖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7万元外,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另行赔偿赖某某医药费1000元。赖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明确表示不予追究赖某某、赖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赖某某(与被害人同名)、赖某某等证言,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谅解书,领条,信丰县公安局大塘埠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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