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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同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康某某在赣南**附属医院正门口“大同夜市”7号桌吃夜宵,被告人卢**、王**及两名男子(身份不*)在“大同夜市”6号桌吃夜宵。席间因卢**以前在打桌球时认识王某某,遂到7号桌敬王某某的酒,随后王某某到6号桌回敬卢**的酒。王某某准备离开6号桌时,卢**邀请王某某下次一起玩桌球,王某某边走向7号桌边叫卢**要带到钱来,卢**认为王某某叫他带到钱来是讽刺他没钱,遂找王某某理论,刘某某见状拦住卢**,卢**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这时6号桌的王**手持啤酒瓶、一名穿西服男子手持匕首、另一名男子手持塑料凳冲向7号桌。王**用啤酒瓶砸了刘某某头部,穿西服男子用匕首捅了刘某某的右腹部、右臀部、左膝等处。卢**及另一名男子则用拳脚、塑料凳等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某右腰背部被捅伤。2012年11月2日、3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2014年1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钟村派出所民警在钟村街将刑拘在逃的卢**、王**抓获归案,12月5日将卢**寄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12月6日二人经移送被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祖辉处3-4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4-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叶某某辩称,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造成二被害人重伤和轻微伤的后果不是王**的行为所致,因为王**在本案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且其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二被害人并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卢**、王**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6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李**、池某某等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摄影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钟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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