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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蔡*甲在未审批的情况下,违规在南康区**下坝小学的锯板厂旁搭建了200平方米左右的钢架棚。同年4月28日,南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蔡*甲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拆除违章建筑,但蔡*甲未予执行。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领南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蔡*甲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蔡*甲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冲上前与工作人员拉扯并发生冲突,蔡*甲用嘴咬伤了张某某的耳朵。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2日19时许,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在连平县长城大厦202房将蔡*甲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蔡*甲的妻子罗*甲达成了刑事和解,蔡*甲方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对蔡*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廖*、蔡**、蔡**、邱某某、彭某某、杜某某、廖*某、赖某某、谢*、罗**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的供述;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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