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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因在新余市渝水区高家村委汉岭村山上砍柴后因装柴一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告人刘**用镰刀刀背将被害人刘**打伤。当日晚,被害人刘**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6.64元。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砍柴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6.64元。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6.6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太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在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高家村委汉岭村山上砍柴,并联系他人骑三轮摩托车到该山上装柴。在田里做事的上诉人(被害人)刘**看到有人骑三轮摩托车要上山去装柴后,对其进行阻止并叫其离开了。刘**得知此事后,从山上下来与刘**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持镰刀刀背将刘**敲伤。当日晚,刘**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6.64元。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刘**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诉人刘**的陈述,证人刘*行、刘**、刘*、刘**的证言,作案工具镰刀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界水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江**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江**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新钢中心医院DR报告单一份、新**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一份、扣押清单等书证,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致上诉人刘*安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安因刘**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6.64元。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安因刘**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6.64元,原判据此判令刘**赔偿刘*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6.64元,并无不当。刘*安上诉提出增加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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