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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元故意伤害(2015)赣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胡*及其家人在赣县乡村杨**(被害人胡*租赁的山上)做坟墓。16时许,胡*及其妻子、兄弟等人先后赶到山上制止胡*等人做风水,遭胡*及家人阻拦,因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手持木棍将胡*的头部及胸部打伤。经伤情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付了95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胡*、胡*、胡*、胡*、陈*、钟*、黄*、胡*、丘香、侯*、张*、许*、袁*、刘*、张*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五里村民委员会租赁荒山荒田协议书,公证书,常住人口信息,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请愿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胡*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直接带回派出所询问,并不存在主动、直接投案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胡*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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