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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及其妻子胡**和同村的周**、江某某夫妇因琐事在周**家中发生打架,后在周**家侧边的弄堂里,周**和周**二人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周**致周**的胸部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胸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8日,周**向贵溪市公安局周坊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周**赔偿了周*保八万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现场照片,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73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周*保的身体,致其伤情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保经济损失八万元,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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