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巫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许,沈某某在被告人甘某某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苏步西街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期间甘某某怀疑沈某某打麻将作弊,要求沈某某归还其他顾客输的钱,沈某某声称自己没有作弊,二人遂发生争吵,后甘某某从其麻将馆厨房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与沈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水果刀将沈某某的右下颌、左手背和左腰部划伤和刺伤。经南**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甘某某一次性赔偿沈某某各项费用25000元,沈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对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巫海*辩护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未缴获作案工具说明,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袁*、叶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南康**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巫海*辩护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本案因被告人怀疑被害人打麻将作弊导致纠纷发生,但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打麻将存在作弊行为,被害人受伤系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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