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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系被告人大伯)因为房屋边界纠纷引发争吵。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喝酒后回到家中,想起白天的事觉得很生气,就来到两家房屋之间的水沟处,持红砖砸向水沟处被害人张**家的水管。被害人张**听到响动即持锄头前去查看,两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用手将张**推倒在地,并殴打被害人张**脸部、胸部,之后一直用小腿压住被害人不让其起来,直到被害人张**的女婿们到达案发现场。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其母亲叶*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张**全部医疗费用18063.92元。2015年3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支付15000元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给被害人张**,被害人张**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肖*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住院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左右,可以适用缓刑。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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