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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联逵彭彬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蓝希剑,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大余**K俱乐部唱歌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彭*离开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赖某某(在逃)等人,赖某某便提出去殴打吴某某,随后一行人来到D**乐部找到吴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蔡某某用U型锁将吴某某的左额部打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其辩称被害人诉请的误工费偏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开始不知道是去打吴某某,对民事部分其辩称赔偿费用太高。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蔡某某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无明确的因果关系;②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蔡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法庭能对蔡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大余县新城镇小康村D**乐部娱乐时发生冲突。彭*遂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蔡某某和赖某某等人。赖某某提出去殴打吴某某。随后,二被告人及赖某某等人来到D**乐部殴打吴某某。期间蔡某某用U型锁将吴某某的左额部打伤,致其左额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月9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1530.73元。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后续治疗休息时间为6个月(含后续手术住院30天)。吴某某共花鉴定费用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蔡某某亲属分别支付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另查明,吴某某从事大余宅急送新城区域的快递业务。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医疗和鉴定费发票及人事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A、B、C、D、E的证言及A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儿子的出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和工资证明,经法庭审理查明,出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大余宅急送出具的工资证明因二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对剩余费用蔡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吴某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理。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蔡某某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某在案发前常与社会闲散人员交往、一贯表现不好,对其适用缓刑不利于其与社会闲散人员断绝关系,且大余**监管中心也出具了其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蔡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以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人吴某某主张医疗费31575.73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又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对于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530.73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4566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365天(住院22天+后续治疗30天)]、误工费30614元[邮政业55318元/年365天(住院22天+后续治疗休息180天)],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9490.73元。鉴于原告人吴某某的损伤是由被告人彭*、蔡某某等的行为共同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有侵权责任人均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吴某某享有向任何一个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由其承担40%的责任。考虑到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要求被告人蔡某某对剩余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人吴某某只能要求被告人彭*及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其全部经济损失剩余的60%,计人民币59694.43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彭*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694.43元(含已付款10000元)。

四、被告人彭*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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