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曾**和其亲属曾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上犹县黄埠镇坑中村卫东组其家围墙外,因土地纠纷与同组村民曾某甲、曾**等人发生口角,后罗某某向被害人曾某甲等人泼洒人尿。沾上尿液的曾某甲拾起砖头朝罗某某方向扔去,曾某某在冲向曾某甲时,被曾**抱住并按压在地。曾**见状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自家围墙跳出,曾某甲等人立即上前将其围住,欲抢下刀。在争执过程中,曾**持水果刀朝曾某甲头部扎去数刀,造成曾某甲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手机视频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对方有过错导致的,被告人曾**是防卫过当;被告人应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曾**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被告人曾**家与被害人曾某甲家等卫东组20多户人家共用一口水井,该水井位于被告人曾**家与被害人曾某甲家交界处。2013年底,因被告人曾**家将该口水井用泥土砖块填埋,引起曾某甲等20多户共用人的不满。2014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曾**及其父母曾某某、罗某某等人与曾某甲、曾**等20余人来到上犹县黄埠镇坑中村卫东组水井旁,双方对是否要搬开压在水井上面的砖块发生争执,被告人曾**等人不让曾某甲等人搬开水井上面的砖块,曾某甲等人不听,还是坚持搬砖,后罗某某向被害人曾某甲等人泼洒人尿。沾上了尿液的曾某甲拾起砖头朝罗某某方向扔去,曾某某在冲向曾某甲时,被曾**抱住并按压在地。被告人曾**见状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从自家围墙跳出,曾某甲等人立即上前将其围住,欲抢下刀。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曾**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曾某甲头部扎去数刀,造成曾某甲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因头面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左颞创口深处颅骨碎裂、移位,硬脑膜撕裂、硬脑膜下出血,脑实质颞中、下回局部脑表面挫伤,并且出现了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等严重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伤后因急症在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九*赔偿被害人曾某甲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丙、曾某某、罗*、曾**、曾*、曾*、曾*、曾*、曾*、范某某、曾*某、曾*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甲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伤势照片、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被害人曾某甲的疾病证明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手机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申请书,领条,黄埠**村委会证明,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曾**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九*未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水井纠纷,竟持水果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九*的辩护人辩称曾九*系防卫过当及具有自首情节,与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及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曾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曾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九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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