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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故意伤害一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肖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韩**和被害人王**及李**、刘**等人在崇义县邮政局食堂吃饭。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与被害人王**因喝酒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将被害人王**双眼打伤,其中右侧眼眶内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是突发事件,被害人王**辱侮在先且先动手打被告人韩**,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法医鉴定书应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聘请,本案的鉴定结论系被害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3、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及本案情况,要求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害人王**因其老师办理职称的事,邀请时任崇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韩**至崇义县邮政局食堂吃饭。当晚20时30分许,在吃饭过程中,被害人王**讲韩**叫来一起吃饭的赵**是花钱请来陪酒的,韩**听后不高兴便与王**喝酒,王**不喝,被告人韩**将杯中酒泼至被害人王**脸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眼部,之后,被害人王**报警。经崇**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右侧眼眶内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韩**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韩**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在县邮政局食堂其与王**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执,其将酒泼在王脸上,王用拳头打在其左下额,其用拳头打在王的眼部,之后王**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20时许,因为其老师办理职称的事,其请被告人韩**在县邮政局食堂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其与韩**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争执,韩将酒泼在其脸上,并用拳头打其眼部,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王**请韩**在县邮政局食堂吃饭,王邀其一起参加,约22时许,因喝酒的事,韩将酒泼在王脸上,并用拳头朝王眼部打去,之后王报警的事实。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王**请其与韩**等人吃饭,约22时许,其离开了吃饭的包厢,当其返回时看到王**二只眼睛红肿,鼻子流血的事实。

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王**请其及其弟弟韩**等人在县邮政局食堂吃饭,约22时30分许,其在吃饭的包厢外面接电话,其返回时看见韩**与王**争吵,之后王报警的事实。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韩**与王**因喝酒的事发生争执,看到王**鼻子出血的事实。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在邮政局食堂,在吃饭过程中,因王**是韩**请来的,韩听后就与王喝酒,王不喝,韩将酒泼在王脸上,之后二人互相推拉,并看到韩用拳头打王上半身,王**流血的事实。

8、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证实的内容一致。

9、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右侧眼眶内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11、入院记录、病情记录、会诊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的入院治疗受伤的情况。

1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的归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法医学鉴定书。本院认为,法医学鉴定书系依法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被害人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情况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害人王**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王**的行为仅对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起了引发作用,其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韩**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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