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朱**、朱**、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的代理人薛**、被告人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董**与周*素有积怨。2009年4月1日中午,董**醉酒后与被害人薛*发生口角,并遭到薛*和严幸福的殴打,便认为是周*指使,伺机对周*和薛*进行报复。当晚,董**招待朱**及饶**、廖**、何**、何**、欧*超群、王**、蓝**等人在新城“鹅王饭店”吃饭,并授意在座人员对周*和薛*进行报复。随后,朱**和欧*超群用董**给的100元购买了两把水果刀用于作案。晚上8时许,朱**等人发现与龚*吃夜宵的薛*后,立即进行追赶。朱**和欧*超群追上薛*后,用水果刀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朱**临走时见薛*用眼睛瞪他,遂将手中的刀扔向薛*,致其右眼球刺破,造成其重伤乙级、伤残五级。与此同时,何**、饶**、王**等人对龚*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要求被告人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6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赚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董**(已判刑)与周*素有积怨。2009年3月31日,董**打电话给在赣州的何**(已判刑),以次日可能会遭到周*殴打为由,要其与何**(已判刑)回大余县新城镇帮忙。次日中午,董**醉酒后在新城“章江大酒店”与被害人薛*发生口角,并遭到薛*和严幸福的殴打,便认为是周*指使的,伺机对周*和薛*进行报复。当晚,董**招待被告人朱**及何**、何**、饶**(已判刑)、廖**(已判刑)、欧**(已判刑)、王**(另案处理)、蓝**(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城“鹅王饭店”吃饭,授意在座人员找到周*和薛*进行报复,并拿钱给朱**和欧**购买了两把水果刀用于作案。晚上8时许,朱**接到电话,得知薛*在新城镇北门街吃夜宵后,便坐上何**的车,与何**、饶**、廖**、欧**、王**等人在新城北门街找到正在与龚*吃夜宵的薛*,除何**、廖**外,朱**与其他车上人员立即冲下车。见状,薛*转身往信用社方向逃跑。欧**和朱**各持一把水果刀进行追赶,在新城农村信用社门口追上薛*后,用水果刀对薛*进行殴打。朱**准备离开时,见薛*用眼睛瞪他,遂将手中的刀扔向薛*,刺破了薛*右眼球,致其重伤乙级、伤残五级。与此同时,何**、饶**、王**等人对龚*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甲级。

二、被告人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经济损失的20%,即人民币15718.62元(含已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经济损失的12%,即人民币9431.17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第二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的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薛*、龚*的陈述,证人陈**、邓*、刘*及周*的证言,同案人何美安、饶**、廖**、董**、欧**及何**的供述,被告人朱书强的供述,提取、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0776.75元;并于同年10月19日花费门诊费36元。同年5月31日,薛*在赣南**附属医院检查。同年11月9日,薛*在广州中**附属医院住院,至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950.94元。同年12月24日,薛*在广州**勤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38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薛*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同月24日作出薛*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的鉴定意见书,此次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401元。案发后,同案人董**、欧*超群、何**、何**、饶**及廖**与薛*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了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有本院的标的款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书强伙同董**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书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朱书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加之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提供的相应证据和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薛*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4593.69元(20776.75元+36元+9950.94元+3830元);②由于薛*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08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62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57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48天+广州中**附属医院9天),即误工费1972元(57天12628元/年365天);③护理费830元(24天12628元/年365天);④鉴定费600元;⑤尽管薛*向本院提供了较多交通费票据,但其中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只有401元,考虑到薛*二次前往广州治疗、一次前往赣州检查及需要护理人员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大余第二医院15天10元/天+广州中**附属医院9天20元/天);⑦后续治疗费4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7325.6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上述七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人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朱**及同案人董**等负担90%,计人民币78593.12元。根据共同作案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将各作案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划分如下:被告人朱**承担20%的责任,同案人董**、欧*超群、饶**、何**、廖**、何**、王**、蓝**分别承担18%、15%、13%、8%、8%、6%、6%、6%的责任。被告人朱**及同案人董**等人系共同侵权,应对被害人薛*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同案人董**、欧*超群、饶**、何**、廖**、何**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薛*协商处理,因此被告人朱**对同案人董**、欧*超群、饶**、何**、廖**、何**应承担的68%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朱**只对薛*经济损失的3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本应由其父母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人朱**现已满十八周岁,遂由其父母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经济损失的20%,即人民币15718.62元(含已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经济损失的12%,即人民币9431.17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第二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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