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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认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交往过程中两人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田某某觉得被李**进行了言语侮辱,遂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到达李**租住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路的出租房内后,两人又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同床共宿。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手持水果刀朝正在睡觉的李**的颈部左侧捅刺一刀,造成李**颈部裂创。

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原告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用水果刀猛刺原告人颈部,原告人为此精神上遭受到极大的刺激,并为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医疗费5140.97元,伤口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21790.8元,护理费2179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费1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86822.57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田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人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费用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其他费用原告人的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认识,并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两人相处过程中,田某某认为李**说的一些话对自己进行了言语侮辱,所以心里很不舒服。2014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告诉李**会到李**租住在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路的出租房住宿,随后便携带当日中午购买的水果刀来到被害人的住处,两人聊了几句后又因言语不和不欢而终,之后两人同宿一床。田某某翻来覆去睡不着,对被害人说的话越想越气,次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左手持水果刀靠着窗外的余光朝正在右侧睡觉的李**左下颌靠颈部位置捅刺一刀。李**被痛醒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田某某则用手捂被害人的嘴,并拉住被害人。被害人趁被告人穿裤子之机逃出房外,被告人也准备逃离现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犹**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使颈部5.1cm裂创,裂创创缘连续,未见皮瓣,分析为一次形成。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张*、张*、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上犹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水果刀一把及照片,受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伤后,于同日进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140.9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饮食;3、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原告人提供的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江**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与他人言语不和而怀恨在心,竟拿水果刀捅刺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伤口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可以核定如下:原告人的住院医疗费5140.9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口整容费,由于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实际也尚未进行整容,无法计算实际支出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是12天,原告人提出按180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我院指导性意见,确定为60元/天,则护理费共计12天60元/天u003d72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2天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人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证明,按照我院的指导性意见,确定为70元/天,则误工费共计12天70元/天u003d840元;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我院指导性意见确定的标准为20元/天,共计20元/天12天u003d240元;营养费的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共计20元/天12天u003d24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人的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7180.97元。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与他人言语不和竟持水果刀刺伤他人下颌,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损失住院医疗费5140.97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80.97元由被告人田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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