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赖某某与李A因琐事发生纠纷,李A后退时不慎跌倒,致右额头部出血。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听李A说其被赖某某打伤之事后,对赖某某进行殴打,李**踹了赖某某右腰部一脚,致赖某某损伤程度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赖某某在大余县黄龙镇灵潭村流垅里安置点帮李C施工时,挖断了李A家的自来水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期间,李A后退时不慎摔倒受伤。赖某某上前扶李A时,李A抱住其左腿,称被其打伤。14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听李A说其被赖某某打伤之事后,便找到赖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李**踹了赖某某的右腰部一脚,致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叔叔李B与被害人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C、李D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李B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进行补充鉴定的说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