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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许某某离婚后,夏某某与被告人刘*结婚,2009年,夏某某死亡。被告人刘*与许某某因争夺夏某某遗留于信丰县铁石口镇江背村大营仔小组的老房子产生纠纷。2014年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来到上述老房子时,见许某某住进了该房而发生口角,刘*持木棍殴打许某某,致许某某左眼、左手臂等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在继子夏**的陪同下向信丰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许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许某某对被告人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夏**的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况,宣告缓刑应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特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主动与许某某接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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