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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曾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6月28日下午,曾某某在信丰县**浩电池店发现刘**的车,便在附近守候。刘**得知此情后即纠集一外号“大湖北”(身份不祥)的人,于当日晚7时50分左右,驾车窜至新浩店门口,两人持铁棍对曾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原告人曾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因被告人欠原告人钱引起纠纷,当晚7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与一外号“大湖北”的人持铁棍将原告人打成轻伤一级。原告人在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27356.44元。现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原告人治疗费27356.44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7216元。

原告人提供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原告人曾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侵权事实存在,原告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他不欠曾某某的钱,相反,曾某某还欠他的钱。那天,曾某某拿刀对着他,他不打曾某某,曾某某就会打他,他迫不得已,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人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将车放在信丰县城“新浩”店维修。被害人曾某某看见被告人刘**的车子,便守候在维修店附近等候刘**。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搭乘一个绰号“大湖北”(具体身份不祥)的人的轿车来到维修店取车。曾某某看见后,要刘**还钱。刘**说不欠曾某某的钱。双方吵了几句,被告人刘**与“大湖北”即持铁棍将被害人曾某某打倒在地,致曾某某轻伤一级。

曾某某受伤当日入住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内固定术,治疗费27356.44元。经治医院建议曾某某休息6个月,术后2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据此,认定原告人曾某某的合法损失有:治疗费27356.44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216.44元。

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广东省普宁市被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的供述。曾某某欠他的钱,还替别人向他讨债。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他将自己的一辆轿车放在信丰县城奥信市场往马鞍山方向二、三百米远的一个汽车修理店维修。当日下午维修店的老板说有一个人在他的车旁等他。晚上8、9点钟时老板说那个人走了,他就搭“大湖北”的车过去修理店拿车。过去后,曾某某还在店里,并向他讨债。两人没说到几句,曾某某就去旁边拿东西。他看见后,就从自己车上的驾驶室座位底下拿出一根铁棍打了曾某某一下,曾某某用手挡,并拿了一把关*刀朝他打来,被“大湖北”拉住了。他又打了曾某某腿上一下,这时店老板和“大湖北”就拉开了他俩。曾某某又想上前打他,他就用铁棍朝曾某某身上乱打,将他打倒在地。随后坐“大湖北”的车走了,后来躲到广东省普宁市。2014年12月15日晚上他和朋友在普宁市吃宵夜时,与店主等人发生纠纷,被当地派出所抓起来了。

(二)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他和刘**是朋友,多年前,刘**向他借钱,他向朱*借了12000元再借给刘**,刘**还了7000元,还欠5000元,朱*催他还,他就催刘**还钱。2013年6月28日下午,他在租住房附近的一个电瓶修理店发现了刘**的车,他就在店里等刘**。当日19时许,刘**坐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过来,他就问刘**还钱。那个开越野车的人就从车后备箱里拿出几根铁棍,给了刘**一根,刘**拿到铁棍就朝他左手砸来,那名司机就用铁棍打他头上,将他打晕在地,他身上多处受伤。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刘**开了一辆红色跑车到他店里维修。过了2个小时左右,一个三十岁的男子来到他店里,问这部红色跑车的主人刘**哪去了,并在车边转来转去。他问那名男子,是不是刘**欠那男子的钱,那男子说是。他就告诉了刘**。那名男子整个下午就在修理店转,在等刘**。晚上8时许,他在店里修车时听到刘**说:“我怎么欠你的钱。”接着就听到“乒乒乓乓”声,他过去看,见刘**和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手持铁棍样的东西打那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将那男子打倒在地,随后,刘**和那个打人的男子就上了一部白色越野车走了。那个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身边没有什么东西,头上出了好多血。他就叫人报警。

2、赖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8日晚上7时30分左右,他在新浩维修店门口吹电风扇,看见两个20—30岁左右,一个中等身材,一个偏胖的年轻人手持铁管打一个身材较瘦,约20—30岁的年轻人,将那个人打倒在地,还流了好多血。

3、谢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8日晚上,她隔壁的新浩店里发生了打架,等她过去看时,打人的已经走了,地上躺着那个被打的人。她不知道是哪些人在打架。

4、王*的证言。2013年6月28日下午2点钟,一个人开了一辆车到他打工的新浩店维修。3点钟,另一个人看到了这辆车,就打电话车主。打完电话那个人就在附近等到晚上7点钟左右,他就吃饭去了。饭后回到店里时,见那个车主和另外一个人手持铁棍在打那个打了电话等车主的人,将那个人打倒在地,流了好多血。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即为2013年6月28日打伤曾某某的人之一。

(五)书证

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伤害现场概貌。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事期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27356.44元。

(六)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七)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提供了赣南**附属医院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受伤近2年,建议手术取出左尺桡骨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该意见是经治医院的意见,没有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且原告人起诉时,未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施行该手术需要多少费用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可在术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原告人曾某某,致曾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已致原告人曾某某受到损失,对原告人曾某某的合法损失,被告人刘**依法应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人曾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致损失人民币4921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原告人曾某某如对刑事判决不服,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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