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故意伤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份,蓝小兵、刘**、蓝师圣、蓝小毛、蓝**、蓝师财(六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蓝**七人在大余县漂塘坞矿的木辛园坑口盗采钨矿时被抓,并被罚款6000元。同年4月2日中午,上述七人怀疑是蓝某某告发了他们,遂在蓝**家商定要向蓝某某补回损失,否则就打他。下午3时许,七人来到蓝某某工棚处,除蓝**外,蓝小兵等六人与蓝某某等人发生了打斗。之后,七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谢某某经大**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辩称:我未参与商议要蓝某某补回损失之事,也不知道蓝小兵他们要打人。

被告人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蓝**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②蓝**陪同前往的行为,与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因承担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③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④蓝**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且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长期羁押。综上建议对蓝**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理由,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残疾人证、CT检查报告单及伤残评定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蓝**与蓝小兵、刘**、蓝师圣、蓝小毛、蓝师怡、蓝师财(六人均被判刑)商定:“蓝某某告发我们偷钨砂,害我们被罚款6000元,我们今天就去让他补回损失,否则就打他。”下午3时许,被告人蓝**等七人来到大余县黄龙镇大龙山村石头窝蓝某某工棚处。被害人谢某某见刘**在地上捡起一把柴刀,就向刘**要回,但被刘**用刀背打伤。之后,除蓝**外,其他六人与蓝某某、谢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将蓝某某、谢某某打伤后,上述七人逃离现场。当晚,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头部受钝器打击引起脑挫裂伤而死亡;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案发后,同案人蓝师圣、蓝小毛、蓝师怡各交纳赔偿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4月2日下午3点多,他在棚顶做工时,蓝小兵、刘**、蓝师圣、蓝师财三兄弟和蓝贤林共七人来了他的工棚。他看见谢某某向刘**要回柴刀,被刘**砍了后跑进工棚。他从棚顶下来后,蓝小兵、刘**等人围着打他,将他打倒在地。他去医院时,发现谢某某也受了伤。蓝小兵等人是因为前段时间偷钨砂被罚了款,怀疑是他举报的,所以才来找他的。

2、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蓝**供述:1999年3月份,他和蓝某某等七人跑采时被保卫科抓了,还罚了6000元。4月份,他和蓝小兵、刘**在蓝**家吃饭时,他们聊到被抓的事情,并怀疑是蓝某某举报的,就说要找蓝某某补偿点损失,否则就打蓝某某。2点左右,他、蓝小兵、刘**、蓝**、蓝**、蓝师圣及蓝师财去了蓝某某工棚。快到的时候,他离开了一会;再回来的时候,看到蓝小兵、刘**在打蓝某某,接着刘**又追打谢某某追进了工棚。因害怕,他就站在坪上看,后来随蓝小兵等人逃离现场。

②同案人蓝小兵供述:4月份左右,他们偷采钨砂被罚款6000元,并怀疑是蓝某某告发的。第二天,他与其他偷采的人在蓝师圣家吃饭时,商议要去找蓝某某说清楚,让他补回损失,如不承认就教训蓝某某。饭后,他和蓝贤林等七人去了蓝某某的工棚。当时蓝某某在修棚顶,他们就在坪上等。期间,刘**与谢**的儿子发生了冲突。蓝某某从棚顶下来后,想打刘**。之后双方发生打架,蓝某某和谢**儿子受了伤。后他们七人逃离了现场。

③同案人刘**供述:1999年3月底,他与蓝小兵、蓝**等人在木梓园工区跑采时被抓,被罚了款。4月初,他和蓝小兵、蓝**等人在蓝师财家吃饭时,猜测是蓝某某举报,导致他们被罚款,遂商议去找蓝某某补回损失。饭后,他们七人去了蓝某某工棚。因谢某某叫他还柴刀,还骂他,他就用柴刀背砍了谢某某,然后还打了蓝某某。

④同案人蓝师财供述:3月份的一天,他们盗采钨砂时被抓,并被罚款6000元,调查后发现是蓝某某告发的。4月初,蓝**等人在他家聊天时,说到蓝某某告发他们偷钨砂的事情,大家表示要让蓝某某补回损失,否则就打蓝某某。吃完午饭后,他和蓝**等七人去了蓝某某工棚。

⑤同案人蓝师怡供述:3月份,他和蓝**等人偷采钨砂被护矿队罚了6000元,还听说是蓝某某告发的。因蓝小兵和刘**说要打蓝某某,他和蓝**、蓝小兵、刘**等七人就去了蓝某某工棚。刘**用柴刀砍了谢某某;蓝小兵用木棍打了蓝某某,双方发生了冲突。蓝某某、谢某某受伤后,他们七人离开了现场,并商议逃跑。

3、证人证言

①证人郭A的证言,证明:1999年4月2日下午2时许,蓝某某工棚来了七八个人,谢某某叫其中一人拿回柴刀时,被那人用刀砍,但没砍到;谢某某转身跑回工棚时,被那人砍了背部一刀,有几个人跟进棚里。接着有些人与蓝某某发生冲突,将蓝某某打倒在地。这伙人见谢某某在流血,就跑了。

②证人蓝B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蓝某某被蓝小兵用树棍打伤了,当时在场的有蓝师圣、蓝贤林、蓝小*三兄弟。他回到工棚时,看见有人背走了谢某某。

③证人李C的证言,证明:下午2点多时,有七八个人来到他们工棚,有几个人在打蓝某某。三四分钟后,他们进工棚时,看到谢某某的头部在流血,昏迷在床上。

4、书证

①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②抓获经过,证明:蓝贤林的归案情况。

③江西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江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同案人蓝小兵等人的判刑及赔偿情况。

④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蓝贤林的身份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大余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提取物证的情况及物证因2009年“7.3”洪灾而遗失的情况。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谢某某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引起脑挫裂伤而死亡;蓝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蓝**与同案人蓝小兵等人商议让蓝某某补回损失,否则就要打蓝某某之事,有被告人蓝**的庭前供述及同案人蓝小兵、蓝师财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蓝**庭审时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与同案人蓝小兵、刘**等人的供述相矛盾,因此,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要求对被告人蓝贤林严惩。有撤诉申请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伙同蓝小兵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蓝**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蓝**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赔偿损失、不应对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蓝**不适宜关押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贤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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