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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被告人戴**及辩护人罗惠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与被害人丁某某均系赣韶铁路南康区浮石乡路段施工队的工人,戴**在施工队负责后勤。2014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在南康区浮石乡贤女村松涛大酒店的厨房外,戴**与工友杨**等人因吃饭问题发生争吵、拉扯,杨**的亲家丁某某见状便上前去推扯戴**,杨**则趁机从边上楼梯间拿来一把锄头从戴**后面朝其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流血。戴**被打后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还手,朝拿着砖头的丁某某左眼部打了一下,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戴**的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戴**、戴**、邓某某、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提出,被告人戴**手段恶劣,未赔偿损失,建议法庭从重处罚。

被告人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罗惠河辩护称,对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与被害人丁某某均系赣韶铁路南康区浮石乡路段施工队的工人。2014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在南康区浮石乡贤女村松涛大酒店的厨房外,戴**与工友杨**等人因吃饭问题发生争吵、拉扯,杨**的亲家丁某某见状便上前去推扯戴**,杨**则趁机从边上楼梯间拿来一把锄头从戴**后面朝其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流血。戴**被打后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拿着砖头的丁某某左眼部打了一下,将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戴**的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下列证据,物证:木棍一根;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8)甬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证人杨**、戴**、戴**、邓某某、杨**、黄某某、杨**、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的供述;法医室检验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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