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赣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方*、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方丙家用木栏栅做围墙占用了其家前面的余坪,遂与方*、方*(系方丙的哥哥和弟弟)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家中取来两把菜刀,朝方*、方*砍去,致使方*的左眼眶、方*的后脑受伤。经鉴定,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方甲诉称,案发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经鉴定,方*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人吴某某分文未赔付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699.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58.99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发生冲突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己的行为属于自卫,且对被害人方*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甲级有异议。针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答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我,对我造成了伤害,方*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害人方*的伤是在争抢菜刀过程中划伤的,不是砍伤的;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针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两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受害人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方*家在建的围墙占用了其家前面的余坪,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未果,与被害人方*、方*(系方*的哥哥和弟弟)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在冲突中吃了亏,遂产生不满,返回家中取来两把菜刀,并强行拆除建围墙的木板,被害人方*见状上前阻止,被被告人吴某某用菜刀砍伤左眼眶处,被害人方*也上前抢夺被告人吴某某手中的菜刀,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方*后脑部、左前臂等处轻微伤,也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右前额、右小腿等处轻微伤。

经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方*的伤情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调处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陈*、谢*、黄*、吴*、吴*、徐*、曾*的证言,物证:菜刀两把、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被害人方*、方*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方*、方*均于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26日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害人方*花去医疗费4626.99元,被害人方*花去医疗费3854.69元。另,被害人方*、方*在上犹**卫生院各花去医疗费71.50元。被害人方*、方*前往赣州赣**附属医院做CT检查,各花去交通伙食费230元、1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方*单方委托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的户口薄、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餐饮发票,被害人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上**溪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赣南**附属医院CT报告单,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犹县中医院的证明3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方*的伤势构成轻伤甲级的异议问题。经审查,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要求,不存在该《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在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书面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在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被告人吴某某未行使权利,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害人方*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最**法院2005年1月1日出台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规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而本案不属于职业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对被害人方*的评残鉴定应适用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而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方*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律依据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十级伤残第14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根据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十级残疾的相关规定,比照被害人方*的伤情,其损伤程度不属十级残疾范围,因此对被害人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根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物质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未提供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相邻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心生不满,而与他人逞强斗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伙食费等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未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两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合理的医疗费4698.49元、误工费44天50元/天u003d2200元、护理费44天40元/天u003d176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u003d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元/天u003d4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伙食费230元,合计人民币10368.49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中的90%,即9331.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合理的医疗费3926.19元、误工费44天50元/天u003d2200元、护理费44天40元/天u003d176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u003d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元/天u003d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866.19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中的90%,即7979.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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