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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辩护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自己在全南县解放桥头的移动缴费厅内,见其店边摆补衣服摊的林某某摆放的遮阳伞挡住了其店门口一点位置,便对林某某讲把伞移过一点,林某某不肯移,双方发生争吵。约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回到店中,刘某某见林某某没有移开遮阳伞,便上前将遮阳伞踢倒。林某某也冲上前去将刘某某、钟某某摆放在店门口边的音响踢倒,钟某某看到后就上前去推倒林某某补衣服的缝纫机。钟某某和林某某扭打在一起,刘某某见状也冲上前去参与扭打,将林某某推倒在地上,林某某站起来,钟某某与林某某继续扭打并倒在地上,钟某某用手掐住林某某的脖子,此时在场的月*、罗某某上来制止,钟某某就没有动手了,林某某遂即打电话报警。2014年11月24日,经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刘某某赔偿了林某某医药费6000元整。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钟某某辩解:我自愿认罪,无前科,积极赔偿,也取得了谅解,以后不再犯罪,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5年3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6000元)。之后,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林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月*、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二位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位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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